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力志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
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犬家福寵物館(下稱寵物館)購物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2
43元、25,730元、32,588元、13,838元,期數約定均為12期
。惟被告前兩筆僅繳納2期、後兩筆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
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寵物館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