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黃邱秀妹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路段○
○○路000號美濃區衛生所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黃貴
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原
告自美濃區衛生所前停車場起步駛入美中路無名巷,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黃貴榮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277,853元、換藥費11,200元、輔具費3,5
00元、交通費7,800元、看護費101,200元,身心並因此受有
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5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吉安藥局收據、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家人看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其中:⑴診斷書及醫療費用中,關於心肌梗塞及於心臟
內科就診部分,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原告亦未提
出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680元及交通費用3
,000元應予扣除。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為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然查原告事故發生時近80歲
,年事已高,受此傷害恢復情況應較一般人更為緩慢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損害
為醫療費用276,173元、換藥費11,200元、輔具費3,500元、
交通費4,800元、看護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總計596,873元。⑶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認附載
原告之訴外人黃貴榮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79,0
62元(計算式:596873×0.3=1790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