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張鈞凱

被 告 徐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前,雙方因騎乘機車過程發生行車口角糾
紛,被告竟基於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徒手持安全帽
作勢攻擊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伊,致伊心生畏懼
,並足以貶損伊之名譽,業已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
語。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係發生口角糾紛,原告應不至於心生畏懼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案件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罪(想像競合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而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在公共場合遭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及辱罵,身心受有
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糾紛發
生之原因、原告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