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葉雅惠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住處欲起駛並欲沿復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訴外人黃添福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添福駕駛之前開車輛因
受撞擊失控,再撞擊至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均跌落路旁水溝,
而受有左尺骨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768元,並因此須休養2個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8,500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治療時間長且影響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傷害案件卷
宗查閱屬實,就其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0,768元、薪資
損失5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209,26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0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