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竹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宏楠、陳涵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113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41,60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3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860元/平方公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216,406元=241,6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3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竹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宏楠、陳涵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113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41,60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3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860元/平方公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216,406元=241,6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