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享鐘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原告表示未能一次拿出這麼多錢,但願意分次
借予被告,原告遂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
匯款20次總計312,340元至被告開立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亦會向原告借
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
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
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用443,55
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59元,及其中236,891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668元自113年11月4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其主張與常情相悖而矛盾,況匯款之原因甚多,原
告自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單就原告之主張,已經不
能排除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亦可能出於贈與等原因之可能
,實則原告意圖控制被告、使被告任其「女朋友」未果,而
提起本件訴訟為報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係提
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112年2月9日至113年
3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次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是此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28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5筆,共計借款236,891元等語,並提出
匯款13筆之存摺影本、繳款收據、發票等為證;又於113年7
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為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其借款40萬元,其總計借款246,891元與被告等語,此
時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15筆之存摺影本為
證;惟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復改
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外,另外向其借款131,219元購
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
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語,並提出匯款20筆之存摺影本
及多張發票為證;則原告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借款?
借款金額為何?又係如何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消費借貸契約之
必要之點,主張前後矛盾且差距甚大,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9頁):「被告:可以跟你借40萬嗎?原告:可是我身上沒
那麼多,您要怎麼用的,我來想辦法。被告:問問而已,不
要就算了。原告:我處理給妳啊。被告:是有要借?原告:
好。被告:確定餒。原告:妳什麼時候要。被告:為什麼身
上會沒這麼多」,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明確結論,再和
原告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每次匯款1至3萬之匯款方式,且
以其最後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至多僅匯款312,340元
之事實相互勾稽,實難謂兩造間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借款4
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之匯款原因係為了支付借款。再佐以
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而依被告抗辯該
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2月8日;再原告亦不否認
兩造間曾交往,而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所示,原告曾發白色賓士轎車圖片給被告,表示:「掛在
你名下,要不要?被告則回稱:不要啦,幹嘛一直要給我」
(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原告稱:「我心情美麗就回去撤
回告訴,請將我買的平板及耳環還給我,沒跟我在一起了,
還騙我去買平板買耳環」、「錢還我,情傷會好的更快,你
的23萬元,加上你媽媽的23萬元,套房、建地、房子我都會
給我的新女朋友」(見本院卷第93頁),「差點跑去幫你清
信貸,身上有錢真好,我沒有心嗎,我還說套房要買你的名
字,套房正在處理中,每次你都擦身而過,下一個女朋友跟
你作比較,看她會不會委屈,看看到底是問題出在那邊,妳
借的錢還我,我要帶新的女朋友去吃肉肉,你帶我去的烤肉
店,我都會帶她去吃」,待被告回復:「你不用跟我說這些
噁心的話,我看到你就想吐,每次都講這些話刺激我,我不
知道你到底是什麼心態,你覺得我看到都不會難過?」,原
告則稱:「對不起,對不起,可能因為太愛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均使本院無法就兩造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
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事,獲得確實之心證。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
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
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一節,
本院審諸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在交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原告甚至曾表示願意將賓士
汽車、套房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贈與被告),則其願意贈
與被告上開物品或代墊生活開銷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
實難因嗣後兩造分手或未能繼續交往,即將原告匯與被告之
金錢均論以消費借貸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
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3,559元及法定利息,舉證未能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享鐘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原告表示未能一次拿出這麼多錢,但願意分次
借予被告,原告遂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
匯款20次總計312,340元至被告開立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亦會向原告借
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
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
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用443,55
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59元,及其中236,891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668元自113年11月4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其主張與常情相悖而矛盾,況匯款之原因甚多,原
告自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單就原告之主張,已經不
能排除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亦可能出於贈與等原因之可能
,實則原告意圖控制被告、使被告任其「女朋友」未果,而
提起本件訴訟為報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係提
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112年2月9日至113年
3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次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是此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28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5筆,共計借款236,891元等語,並提出
匯款13筆之存摺影本、繳款收據、發票等為證;又於113年7
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為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其借款40萬元,其總計借款246,891元與被告等語,此
時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15筆之存摺影本為
證;惟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復改
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外,另外向其借款131,219元購
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
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語,並提出匯款20筆之存摺影本
及多張發票為證;則原告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借款?
借款金額為何?又係如何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消費借貸契約之
必要之點,主張前後矛盾且差距甚大,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9頁):「被告:可以跟你借40萬嗎?原告:可是我身上沒
那麼多,您要怎麼用的,我來想辦法。被告:問問而已,不
要就算了。原告:我處理給妳啊。被告:是有要借?原告:
好。被告:確定餒。原告:妳什麼時候要。被告:為什麼身
上會沒這麼多」,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明確結論,再和
原告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每次匯款1至3萬之匯款方式,且
以其最後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至多僅匯款312,340元
之事實相互勾稽,實難謂兩造間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借款4
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之匯款原因係為了支付借款。再佐以
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而依被告抗辯該
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2月8日;再原告亦不否認
兩造間曾交往,而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所示,原告曾發白色賓士轎車圖片給被告,表示:「掛在
你名下,要不要?被告則回稱:不要啦,幹嘛一直要給我」
(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原告稱:「我心情美麗就回去撤
回告訴,請將我買的平板及耳環還給我,沒跟我在一起了,
還騙我去買平板買耳環」、「錢還我,情傷會好的更快,你
的23萬元,加上你媽媽的23萬元,套房、建地、房子我都會
給我的新女朋友」(見本院卷第93頁),「差點跑去幫你清
信貸,身上有錢真好,我沒有心嗎,我還說套房要買你的名
字,套房正在處理中,每次你都擦身而過,下一個女朋友跟
你作比較,看她會不會委屈,看看到底是問題出在那邊,妳
借的錢還我,我要帶新的女朋友去吃肉肉,你帶我去的烤肉
店,我都會帶她去吃」,待被告回復:「你不用跟我說這些
噁心的話,我看到你就想吐,每次都講這些話刺激我,我不
知道你到底是什麼心態,你覺得我看到都不會難過?」,原
告則稱:「對不起,對不起,可能因為太愛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均使本院無法就兩造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
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事,獲得確實之心證。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
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
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一節,
本院審諸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在交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原告甚至曾表示願意將賓士
汽車、套房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贈與被告),則其願意贈
與被告上開物品或代墊生活開銷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
實難因嗣後兩造分手或未能繼續交往,即將原告匯與被告之
金錢均論以消費借貸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
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3,559元及法定利息,舉證未能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