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杰
黃惠蓉
被 告 張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杰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黃惠蓉新臺幣貳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貳
萬元為原告王杰、黃惠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王杰之高中同學、王杰前女友之友人
,原告黃惠蓉則為王杰之母。被告因王杰與前女友之糾紛,
曾以手機攝錄王杰下跪之影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
1時7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給黃惠蓉恫稱:「阿姨,我們只
有現在可以處理唷,因為你以後就找不到嘍,我覺得你還是
接個電話~接電話,或是我現在就把影片真的流出, 我也不
怕你告我」等語,致黃惠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
atopia_life」帳號傳訊息給王杰恫稱:「再十分鐘,我會
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跟那個熹趕快唷,不然我相信你會後
悔,你不要覺得你可以逃,也不要覺得有人會保護你」等語
,再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妤」傳訊息給王杰恫
稱:「我會找到你跟熹,今天才對,不接的話明天見,你也
懂我的個性,而且我也要去死了順你意,但那之前勸你好好
接」等語,致王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黃惠蓉、
王杰自得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1
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王杰14
萬元、黃惠蓉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近
期後頸有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養病中,無法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
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
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既已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
本院審酌王杰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黃惠蓉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營業、事發後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被告自陳大
學休學、待業中、身心狀況欠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及被
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杰、
黃惠蓉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2萬元,尚屬
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杰
3萬元、給付黃惠蓉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杰
黃惠蓉
被 告 張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杰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黃惠蓉新臺幣貳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貳
萬元為原告王杰、黃惠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王杰之高中同學、王杰前女友之友人
,原告黃惠蓉則為王杰之母。被告因王杰與前女友之糾紛,
曾以手機攝錄王杰下跪之影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
1時7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給黃惠蓉恫稱:「阿姨,我們只
有現在可以處理唷,因為你以後就找不到嘍,我覺得你還是
接個電話~接電話,或是我現在就把影片真的流出, 我也不
怕你告我」等語,致黃惠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
atopia_life」帳號傳訊息給王杰恫稱:「再十分鐘,我會
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跟那個熹趕快唷,不然我相信你會後
悔,你不要覺得你可以逃,也不要覺得有人會保護你」等語
,再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妤」傳訊息給王杰恫
稱:「我會找到你跟熹,今天才對,不接的話明天見,你也
懂我的個性,而且我也要去死了順你意,但那之前勸你好好
接」等語,致王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黃惠蓉、
王杰自得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1
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王杰14
萬元、黃惠蓉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近
期後頸有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養病中,無法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
役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
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既已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
本院審酌王杰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黃惠蓉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營業、事發後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被告自陳大
學休學、待業中、身心狀況欠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及被
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杰、
黃惠蓉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2萬元,尚屬
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杰
3萬元、給付黃惠蓉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