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尚欽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宋源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
美濃區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房
屋前,本應遵守速限限制卻超速駕駛,適訴外人林朱高騎乘
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遭被告汽車追撞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全身多處創傷性骨折,導致
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林朱高之子,為林
朱高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且伊因父親突遭
系爭事故,無法終享天年,妥善交代後事,伊因此需強忍悲
痛,獨立扛起為父親打理後續醫療、喪葬事宜,內心悲痛鬱
積難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7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伊200萬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林朱高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斜穿道路所致,被告實難預見亦難以採取適當之迴避措
施,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朱高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林朱高因
而死亡,原告為林朱高之子,為林朱高支出喪葬費用33萬元
。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鑑定人基於肇事前後當事人、車
、路與環境狀況、事故後車損情形及警卷內之事故現場圖、
照片、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分析結果,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
林朱高騎乘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南(西)往北(
東)逆向行駛於北(東)往南(西)方向上,見前方福安街
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欲取巧違規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結果
於車頭穿越雙黃線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快車道後,遭超速行駛
之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造成撞擊型態屬「無號誌路段上
側向撞擊」之交通事故,是林朱高違規穿越中央雙黃線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40%至50%,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
72頁)。惟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為50至55公里,是其顯有超速駕駛之情
形,鑑定意見則表示因被告汽車之撞擊非常嚴重,其車速是
否僅為50至55公里值得疑問,然鑑定意見亦未能計算出被告
汽車之車速究竟為何,僅稱有相當高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6
5頁),是被告之肇事責任是否有達40%至50%,實有可疑。
況林朱高先係逆向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車道(即與被告同向
),之後違規穿越中央雙黃線自被告汽車之左側駛來,是縱
被告有超速駕駛導致無從注意周圍車輛動向之過失,林朱高
之過失情形仍較之嚴重,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
之過失比例,林朱高則應負7成之過失比例。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其父親即林朱高於系爭事
故受傷後身故,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林朱高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86歲、原告心理受創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7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告為林朱高支出喪葬費用33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又因林朱高身故而精神受有痛
苦,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133萬元,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原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9,000元。惟原告已領取50萬元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
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3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尚欽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宋源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
美濃區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房
屋前,本應遵守速限限制卻超速駕駛,適訴外人林朱高騎乘
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遭被告汽車追撞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全身多處創傷性骨折,導致
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林朱高之子,為林
朱高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且伊因父親突遭
系爭事故,無法終享天年,妥善交代後事,伊因此需強忍悲
痛,獨立扛起為父親打理後續醫療、喪葬事宜,內心悲痛鬱
積難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7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伊200萬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林朱高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斜穿道路所致,被告實難預見亦難以採取適當之迴避措
施,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朱高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林朱高因
而死亡,原告為林朱高之子,為林朱高支出喪葬費用33萬元
。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鑑定人基於肇事前後當事人、車
、路與環境狀況、事故後車損情形及警卷內之事故現場圖、
照片、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分析結果,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
林朱高騎乘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南(西)往北(
東)逆向行駛於北(東)往南(西)方向上,見前方福安街
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欲取巧違規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結果
於車頭穿越雙黃線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快車道後,遭超速行駛
之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造成撞擊型態屬「無號誌路段上
側向撞擊」之交通事故,是林朱高違規穿越中央雙黃線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40%至50%,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
72頁)。惟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為50至55公里,是其顯有超速駕駛之情
形,鑑定意見則表示因被告汽車之撞擊非常嚴重,其車速是
否僅為50至55公里值得疑問,然鑑定意見亦未能計算出被告
汽車之車速究竟為何,僅稱有相當高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6
5頁),是被告之肇事責任是否有達40%至50%,實有可疑。
況林朱高先係逆向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車道(即與被告同向
),之後違規穿越中央雙黃線自被告汽車之左側駛來,是縱
被告有超速駕駛導致無從注意周圍車輛動向之過失,林朱高
之過失情形仍較之嚴重,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
之過失比例,林朱高則應負7成之過失比例。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其父親即林朱高於系爭事
故受傷後身故,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林朱高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86歲、原告心理受創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7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告為林朱高支出喪葬費用33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又因林朱高身故而精神受有痛
苦,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133萬元,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原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9,000元。惟原告已領取50萬元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
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