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鍾宏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6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該
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