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鍾發光
被 告 江俊儀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策宇
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
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路○○○○號交岔路口時,未依
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亦行
經上開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後段部
位,並造成伊受有頭部損傷,併發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頭
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020元、修車費用148,35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20
,000元,伊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而伊認被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過失責任,而限縮請求被
告賠償伊209,37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之汽車固然有於上開路口相撞,然並非伊
所駕車輛正面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側後段部位,而係伊所駕車
輛之左前側遭系爭車輛撞擊,此部分原告應有誤解;又系爭
事故甫發生後,伊除報警外亦堅持請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檢查
,後原告不願住院,醫生亦認同可回家靜養觀察,原告又搭
乘其女兒及女婿之車輛返還現場取物,伊當場給付原告2,00
0元之慰問金,之後伊亦有主動以電話關心原告;再原告稱
其所受之「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已近3月,難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全部資料(見本院
卷第47-85頁)參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
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過失,且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上路
,是本院認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亦為
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6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治療觀察,而支出醫療費用
5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
「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頭痛」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三
聖醫院、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卷第23、119頁
),惟依本院函詢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
係,三聖醫院回復:「本院設備有限,無法確認係因113年1
月8日車禍所致。(問:或亦有因年齡或工作所引發之傷害
?)答覆:有此可能,本院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旗山醫院則回復:「…腦部電腦斷層無遲發性出血等
腦部病灶。此昏眩只能由患者陳述自車禍後發生,但未有腦
部構造異常所致」(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上開醫院均
無法確認原告自述之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因「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就醫係在113
年4月2日,距離事故發生已距近3個月,因「頭痛」之症狀
就醫則係在113年10月24日,距離事故發生甚至已經過9個半
月以上,實難謂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是其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要求被告賠償,應予
駁回。
⒉修車費用148,35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加總後為148,250元(原告誤
載為148,35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7年廠,有原告
之財產資料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80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1,400元,總
計為84,2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⒊修車期間租車費用20,0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收據
一紙(見本卷第124-1頁)為證,然其上記載每日租車費300
元、租用日數為76日,此租用日數顯逾一般汽車修理所需時
間,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以需修車達76日,是本院
認以30日為修車日數較為合理符合常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租
車費用為9,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70元、修車費用84,208元、
修車期間租車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113,77
8元,而被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是應賠償原告68,267元,
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2,000元,應再給付原告66,2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6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3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鍾發光
被 告 江俊儀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策宇
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
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路○○○○號交岔路口時,未依
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亦行
經上開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後段部
位,並造成伊受有頭部損傷,併發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頭
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020元、修車費用148,35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20
,000元,伊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而伊認被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過失責任,而限縮請求被
告賠償伊209,37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之汽車固然有於上開路口相撞,然並非伊
所駕車輛正面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側後段部位,而係伊所駕車
輛之左前側遭系爭車輛撞擊,此部分原告應有誤解;又系爭
事故甫發生後,伊除報警外亦堅持請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檢查
,後原告不願住院,醫生亦認同可回家靜養觀察,原告又搭
乘其女兒及女婿之車輛返還現場取物,伊當場給付原告2,00
0元之慰問金,之後伊亦有主動以電話關心原告;再原告稱
其所受之「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已近3月,難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全部資料(見本院
卷第47-85頁)參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
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過失,且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上路
,是本院認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亦為
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6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治療觀察,而支出醫療費用
5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
「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頭痛」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三
聖醫院、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卷第23、119頁
),惟依本院函詢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
係,三聖醫院回復:「本院設備有限,無法確認係因113年1
月8日車禍所致。(問:或亦有因年齡或工作所引發之傷害
?)答覆:有此可能,本院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旗山醫院則回復:「…腦部電腦斷層無遲發性出血等
腦部病灶。此昏眩只能由患者陳述自車禍後發生,但未有腦
部構造異常所致」(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上開醫院均
無法確認原告自述之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因「腰椎疼痛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就醫係在113
年4月2日,距離事故發生已距近3個月,因「頭痛」之症狀
就醫則係在113年10月24日,距離事故發生甚至已經過9個半
月以上,實難謂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是其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要求被告賠償,應予
駁回。
⒉修車費用148,35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加總後為148,250元(原告誤
載為148,35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7年廠,有原告
之財產資料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80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1,400元,總
計為84,2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⒊修車期間租車費用20,0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收據
一紙(見本卷第124-1頁)為證,然其上記載每日租車費300
元、租用日數為76日,此租用日數顯逾一般汽車修理所需時
間,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以需修車達76日,是本院
認以30日為修車日數較為合理符合常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租
車費用為9,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70元、修車費用84,208元、
修車期間租車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113,77
8元,而被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是應賠償原告68,267元,
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2,000元,應再給付原告66,2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6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