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施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
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傍晚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而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4,348元、
就醫交通費25,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維持身體機
能必要之保養品費用43,47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
損失554,524元、機車維修費77,7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300,138元,又伊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透過防
滑柺杖助行,時間長達1年多,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12,267元,
惟僅就其中1,989,849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項目中,認為維持身體機能之保養
品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又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830
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薪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計算
。
㈣兩造同意機車修車費(含拖吊費)以28,47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否認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付8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過失責任為7成。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過失為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佐
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抗辯其負7成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保養品費用43,47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為維持身
體機能所必要,然此部分並無醫囑必須服用之證明,是尚難
認屬治療傷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多
次手術,長期不良於行,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
,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薪
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機車修車費(
含拖吊費)以28,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874,
874元,而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是應賠償原告1,312,412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11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11
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施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
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傍晚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而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4,348元、
就醫交通費25,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維持身體機
能必要之保養品費用43,47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
損失554,524元、機車維修費77,7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300,138元,又伊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透過防
滑柺杖助行,時間長達1年多,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12,267元,
惟僅就其中1,989,849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項目中,認為維持身體機能之保養
品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又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830
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薪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計算
。
㈣兩造同意機車修車費(含拖吊費)以28,47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否認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付8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過失責任為7成。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過失為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佐
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抗辯其負7成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保養品費用43,47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為維持身
體機能所必要,然此部分並無醫囑必須服用之證明,是尚難
認屬治療傷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多
次手術,長期不良於行,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
,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薪
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機車修車費(
含拖吊費)以28,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874,
874元,而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是應賠償原告1,312,412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11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11
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