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旗簡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200,000元、100,000元,並各自從
民國110年8月6日起算5年平均攤還,並以週年利率3.55%計
算遲延利息,另如有違約情事,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資料、第五區區域中心催告函暨回執、催討紀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45,827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4,636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477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