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旗補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而依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6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95元(計算式:63.65㎡×公告土地現值2,30
0元/㎡=146,395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906
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8月27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32元(計算式:
255元/月÷30×239日=2,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333元(計算式:146,395元+20,906
元+2,032元=169,333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
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