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補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灌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7,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