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旗補字第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正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47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8,266元+起訴前從106年7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1
13年9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981.4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