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旗全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啟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
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固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主張相對人有無從聯絡、積欠多家金融
機構債務之情事,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
之虞之情形,惟未能清償欠款之原因多端,聲請人此主張顯
屬率斷,又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旗山區鼓山段之不動產既
業經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即已無從處分轉讓,而高雄市鼓山
區非屬本院轄區,而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外,聲請
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
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啟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
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而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固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主張相對人有無從聯絡、積欠多家金融
機構債務之情事,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
之虞之情形,惟未能清償欠款之原因多端,聲請人此主張顯
屬率斷,又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旗山區鼓山段之不動產既
業經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即已無從處分轉讓,而高雄市鼓山
區非屬本院轄區,而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外,聲請
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
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