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巫任翔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