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LE MINH TIEN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LE MINH TIEN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