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基福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伊刊登招聘製作
電動鐵捲門廠商之貼文,明知其無施作該項目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
「Shuo Lou」與伊聯繫,再加伊為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旗山電動門晏碩」向伊佯稱:可協助施作電動門,
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預收款55,000元,
剩餘25,000元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之配偶帳戶內
,致伊受有5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55,000元至被告
配偶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而判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基福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伊刊登招聘製作
電動鐵捲門廠商之貼文,明知其無施作該項目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
「Shuo Lou」與伊聯繫,再加伊為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旗山電動門晏碩」向伊佯稱:可協助施作電動門,
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預收款55,000元,
剩餘25,000元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5,000元至被告之配偶帳戶內
,致伊受有5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55,000元至被告
配偶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而判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