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小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鍾伸佑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電信費及違約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30,529元及利息,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電信公司經營電
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
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
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
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之電信費用13,729元部分,自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繳之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
,自屬有據。再電信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前已敘及。而依原告所述,其所請求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為專案補償款,係在原綁約(
即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為承諾)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
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
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此部分16,800元之請求
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原告補償金請求部分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中已為債務之承認,應視為認諾或自認云云,惟
支付命令異議狀本無庸附理由即可提出異議,且被告又非法
律專業人士且在監服刑,其異議狀中之陳述難認已達承認或
自認之程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提出時效抗辯,是本
院認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效,併此敘明。
三、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