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廖涴諭
被 告 卓全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由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為1
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