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黃榮春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8時4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與山仙路152巷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2,399元(使用1年10月)、工資11,285元,總計33,684元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