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冠圻
被 告 林義興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