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小字第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佑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美濃區,然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之地址係記載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經本院電
詢被告之結果,被告亦陳明其實際住居所係在上開地址,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