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小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順達即林順吉之繼承人(歿)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順達即林順吉之繼承人(歿)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