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芭拉媩‧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5,790元(含工資30,277元、塗裝1
8,865元及零件46,648元),且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1付原
告9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賴碧華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賴碧華就
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故應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
賠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為影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參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凹陷,故其他項目原告應舉證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2年
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其上所記載項目及金額均不一致,
益見估價日期112年10月20之估價單始增列之項目及金額,
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系爭車輛為104年出廠,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應按折舊率計算之。另被告當日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且被告就
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得以56,434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5至10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觀諸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沿中興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
,我當時要把安全帽罩撥上來,我以為系爭車輛還在行駛,
我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8頁),
益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單據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並辯稱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影本,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為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等語,然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75至103頁)相符,且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金額
,與估價單上加總後之金額一致,參以上開估價單係就系爭
車輛各別毀損部分分別計價,客觀上應無不可信之處,理賠
計算書之簽章處亦均有專人簽名,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前
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金額與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估價
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又2份估價單之項
目明細與金額並不一致,無從以112年10月20日所載之金額
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2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4
1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
年10月15日均未超過一週,且估價單本具有浮動性質,實際
修復後發現須增列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常見,並未逾越一般
社會常情,堪認尚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範圍內;復依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尾處,核與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7頁),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
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等損害,且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計
算後得以56,434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賴碧華與被告,而原告並未受讓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碧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
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賴碧華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縱認被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間未
互負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賴碧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賴碧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賠
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等語,然衡情如達成和解應會書立
和解書,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通知其母親王江玉英作證,王江玉英既為
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無通知作證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㈣按依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6,648元、工資30,277元及塗裝18,8
65元,合計9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至53頁),足認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4,665元(計算式:46,648元×1/10=4,6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807元(計算式:4,6
65+30,277+18,865=53,80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不得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賴碧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如前揭所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賴碧華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只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1,523元(計算式:53,807×40%=21,523)。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芭拉媩‧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5,790元(含工資30,277元、塗裝1
8,865元及零件46,648元),且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1付原
告9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賴碧華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賴碧華就
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故應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
賠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為影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參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凹陷,故其他項目原告應舉證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2年
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其上所記載項目及金額均不一致,
益見估價日期112年10月20之估價單始增列之項目及金額,
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系爭車輛為104年出廠,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應按折舊率計算之。另被告當日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且被告就
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得以56,434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5至10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觀諸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沿中興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
,我當時要把安全帽罩撥上來,我以為系爭車輛還在行駛,
我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8頁),
益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單據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並辯稱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影本,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為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等語,然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75至103頁)相符,且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金額
,與估價單上加總後之金額一致,參以上開估價單係就系爭
車輛各別毀損部分分別計價,客觀上應無不可信之處,理賠
計算書之簽章處亦均有專人簽名,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前
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金額與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估價
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又2份估價單之項
目明細與金額並不一致,無從以112年10月20日所載之金額
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2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4
1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
年10月15日均未超過一週,且估價單本具有浮動性質,實際
修復後發現須增列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常見,並未逾越一般
社會常情,堪認尚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範圍內;復依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尾處,核與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7頁),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
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等損害,且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計
算後得以56,434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賴碧華與被告,而原告並未受讓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碧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
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賴碧華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縱認被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間未
互負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賴碧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賴碧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賠
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等語,然衡情如達成和解應會書立
和解書,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通知其母親王江玉英作證,王江玉英既為
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無通知作證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㈣按依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6,648元、工資30,277元及塗裝18,8
65元,合計9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至53頁),足認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4,665元(計算式:46,648元×1/10=4,6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807元(計算式:4,6
65+30,277+18,865=53,80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不得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賴碧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如前揭所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賴碧華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只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1,523元(計算式:53,807×40%=21,523)。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