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
,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
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
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
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
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
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
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
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
,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
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
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
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
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
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
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
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