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徐秀全
被 告 PHAM HONG NHAN(范鴻仁)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號前側附近。
 ㈢受損車輛車號: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642元(使用逾5年)、工資24,800元,總計26,442元;原
告訴之聲明僅請求19,000元,故均准許。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