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鈞澤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四
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一一四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核
發之114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374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雄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雄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93號),為免聲請
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雄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詢問雄院確認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61,492元,經系爭執行程序已核發扣
押命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
停止執行致無法即行取得上開債權額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
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
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如
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本件之難易程度及可能結
案之期間,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30,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