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楊桂花
被 告 周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審附民字第4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撞球館,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人,並依「小李
」指示,分於112年6月6日、13日,前往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逢甲分行,臨櫃申請前開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小
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
作獲利云云,復佯稱:因資金流通過大,金管會要求繳納處
罰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0時51
分、同日11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
至系爭帳號,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65萬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
云云,以被告身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有遭詐騙集團冒用之風險,況且目前詐騙案件盛
行,即是被告此類疏於妥善管理自己帳戶之人所助長,顯難
以受害者自居,所辯全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楊桂花
被 告 周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審附民字第4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撞球館,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人,並依「小李
」指示,分於112年6月6日、13日,前往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逢甲分行,臨櫃申請前開帳戶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小
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
作獲利云云,復佯稱:因資金流通過大,金管會要求繳納處
罰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0時51
分、同日11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
至系爭帳號,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65萬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
云云,以被告身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有遭詐騙集團冒用之風險,況且目前詐騙案件盛
行,即是被告此類疏於妥善管理自己帳戶之人所助長,顯難
以受害者自居,所辯全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