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鄧靜萍
被 告 徐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臨櫃將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
轉帳戶,嗣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某日,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
暱稱「耕維」向原告佯稱:投資其介紹之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9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613,100元至系爭帳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至約轉帳戶,而受有613,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613,10
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