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進隆
楊許秋節
楊淑香
楊家儀
楊淑英
楊淑凌
楊淑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楊進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楊許秋節、楊淑香、楊家
儀、楊淑英、楊淑凌、楊淑樺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連福前於民國92年間,向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使用,約
定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條款所載。惟楊連福自94年9月14日
起違約未清償,嗣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對楊連福之債權
轉讓與伊,楊連福嗣後又陸續對伊清償至112年4月24日,迄
今尚積欠本金28,4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後楊連福於112年8月7日身故,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楊連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楊連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468元
,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
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楊許秋節、楊淑香、楊家儀、楊淑英、楊淑凌、楊淑樺
(下稱被告楊許秋節等6人)則以:伊等均不清楚楊連福有
申辦該筆貸款,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進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債權轉讓證明書、帳卡、登報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被繼承人楊連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則原告對被告楊許
秋節等6人之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起訴日即114年8月19日
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自109年8月20日向後起算)尚未罹於
時效,是原告對被告楊許秋節等6人之利息請求自109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屬有據。至被告楊進隆既未提出利息
之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楊進隆之利息請求部分均屬有據,
併此敘明。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連福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達法定最高利率之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
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
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
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