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宋信賢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第三人購買美容商品及雷射服務,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0,9
49元、94,320元,期數約定24期。惟被告僅繳納部分即未再
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
約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第三人與原告間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各2份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宋信賢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第三人購買美容商品及雷射服務,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0,9
49元、94,320元,期數約定24期。惟被告僅繳納部分即未再
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
約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第三人與原告間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各2份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