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明春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彥騰
被 告 黃憲龍即羽翔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周俊堯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偉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電桿前時,適被告
亦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
被告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貿然超車,因而追撞系
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又追撞前方停駛於路邊、車牌號碼00
0-00號之大貨車(下稱前車),系爭貨車因此受損,車上貨
品亦同受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400,900元,且系爭貨車上所載貨品亦遭損壞
,而受有25,49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貨品之價
值則由鈞院審酌,又系爭貨車駕駛顏偉航亦應負一半之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及貨品
損毀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貨品清單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合。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被告
則抗辯原告方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及前車駕
駛人之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三車之行進方向等,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前車停駛於路邊,系爭貨車之駕駛顏偉
航因而偏左行駛,而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被告又欲超車,
因而造成追撞,是被告自有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
貿然超車之主要過失,然系爭貨車之駕駛亦有偏左行駛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次要過失,是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00,9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9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則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900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1,500元,總計為151,400元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就貨品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
貨品清單及貨品毀損照片為證,但此僅能證明系爭貨車上確
有貨品遭到損壞,是否即為貨品清單所載之項目,則無從證
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此部分損失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受之損失為修
車費用151,400元及貨品損失10,000元,總計161,400元。而
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9,12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2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明春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彥騰
被 告 黃憲龍即羽翔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周俊堯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偉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電桿前時,適被告
亦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
被告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貿然超車,因而追撞系
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又追撞前方停駛於路邊、車牌號碼00
0-00號之大貨車(下稱前車),系爭貨車因此受損,車上貨
品亦同受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400,900元,且系爭貨車上所載貨品亦遭損壞
,而受有25,49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貨品之價
值則由鈞院審酌,又系爭貨車駕駛顏偉航亦應負一半之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及貨品
損毀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貨品清單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合。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被告
則抗辯原告方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及前車駕
駛人之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三車之行進方向等,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前車停駛於路邊,系爭貨車之駕駛顏偉
航因而偏左行駛,而行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被告又欲超車,
因而造成追撞,是被告自有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
貿然超車之主要過失,然系爭貨車之駕駛亦有偏左行駛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次要過失,是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00,9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9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則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900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1,500元,總計為151,400元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就貨品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
貨品清單及貨品毀損照片為證,但此僅能證明系爭貨車上確
有貨品遭到損壞,是否即為貨品清單所載之項目,則無從證
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此部分損失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受之損失為修
車費用151,400元及貨品損失10,000元,總計161,400元。而
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9,12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2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