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蘇素津
被 告 劉壽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因而碰
撞同向右側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伊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
尺關節損傷、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眼部鈍挫傷
、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33元、看護費用175,2
00元、交通費23,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000元,伊並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1,5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4,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曉得有碰撞,伊車子過去後原告才倒下,伊
目前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
,並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9、11頁),並經本院向刑事庭調取114年度交
簡字第1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⒈醫療費用169,63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多張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7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7日起住院7
日、113年8月4日起住院2日、113年11月25日起住院4日,住
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又113年6月23日出院及113年11月28
日出院後,均需專人照料生活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1頁),則原告請
求73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
400元亦與一般市場全日看護費用之價格大致相符,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75,2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23,8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計
程車車資估算畫面擷圖,證明原告於113年6月17日至翌年9
月12日間,共回診17次,且自原告住所前往義大醫院單趟車
資700元,而請求計程車交通費23,8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為多處骨折,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且被
告對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居家清潔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以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
其須休養4個月,而請求每月6,000元之居家清潔費用共計24
,0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支出居家清潔費用之相關
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有否聘僱人員至家中打掃清潔,以
致需支出相關清潔費用一節,舉證尚有未足,而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91,5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
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原告已70歲高齡,卻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
、左眼部鈍挫傷、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左肩部
關節活動度受限永久喪失機能之嚴重傷害,且尚需持續復健
、生活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1,50
0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9,633元、看
護費用175,200元、交通費23,8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總計718,633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69,018元,被告則應再賠償原告549,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49,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蘇素津
被 告 劉壽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因而碰
撞同向右側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伊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
尺關節損傷、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眼部鈍挫傷
、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33元、看護費用175,2
00元、交通費23,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000元,伊並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1,5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4,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曉得有碰撞,伊車子過去後原告才倒下,伊
目前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
,並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9、11頁),並經本院向刑事庭調取114年度交
簡字第1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⒈醫療費用169,63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多張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7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7日起住院7
日、113年8月4日起住院2日、113年11月25日起住院4日,住
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又113年6月23日出院及113年11月28
日出院後,均需專人照料生活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1頁),則原告請
求73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
400元亦與一般市場全日看護費用之價格大致相符,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75,2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23,8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計
程車車資估算畫面擷圖,證明原告於113年6月17日至翌年9
月12日間,共回診17次,且自原告住所前往義大醫院單趟車
資700元,而請求計程車交通費23,8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為多處骨折,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且被
告對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居家清潔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以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
其須休養4個月,而請求每月6,000元之居家清潔費用共計24
,0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支出居家清潔費用之相關
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有否聘僱人員至家中打掃清潔,以
致需支出相關清潔費用一節,舉證尚有未足,而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91,5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
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原告已70歲高齡,卻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
、左眼部鈍挫傷、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左肩部
關節活動度受限永久喪失機能之嚴重傷害,且尚需持續復健
、生活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1,50
0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9,633元、看
護費用175,200元、交通費23,8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總計718,633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69,018元,被告則應再賠償原告549,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49,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