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福運

林進生
芮淑萍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福運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生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芮淑萍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懸掛教練車車牌(車
身號碼J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故意行駛至原告
林福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前,接續倒車撞擊
林福運住家鐵捲門並撞進屋內,致該房屋為林福運所有之鐵
捲門凹陷損壞、落地鋁門窗損毀,受有新台幣(下同)12,0
00元、42,000元之損害;屋內原告林進生所有之烘衣機、麻
將桌、水族箱毀損,而受有8,590元、21,888元、11,900元
之損害;屋內原告芮淑萍所有之鳥籠及狗籠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21,2
50元、6,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福運、林進生、芮淑萍54
,000元、42,378元、27,5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應證明屋內確實有上述物品,且應提出購
買之原始憑證,再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購買
新品之發票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取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
實,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有損壞原告之上
開物品均未曾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林福運為修復被告毀損之鐵捲門、落地鋁門窗,
支出維修費用為54,000元,原告芮淑萍為修復被告毀損之系
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業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
及收據為證,惟材料部分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林福運自承鐵捲門、落地鋁門窗均已使用超過10年,而
系爭機車為106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項)及機慢車之耐用年數各為10年、3年,則此部分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依平均法計算各為4,545元、1
,575元,加計鐵捲門裝修工資4,000元不計算折舊,原告林
福運就鐵捲門及落地鋁門窗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545元
,原告芮淑萍就系爭機車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75元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林進生所有之乾衣機、
麻將桌、水族箱及原告芮淑萍之鳥籠、狗籠等物品,雖遭被
告毀損,為購買新品而支出8,590元、21,888元、11,900元
、21,250元,已提出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但原告二人
亦不否認原本遭毀損之物品並非新品,然上開物品非屬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難以認定,且衡情一般人購買物品難以預測
日後會遭人破壞而妥善收集發票及購買證明,是其損害數額
之證明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林進生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000元、原告芮淑萍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福運、林進生、芮淑萍各依侵權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在各給付8,545元、17,000元、11,57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