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