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游鳳美

被 告 穆文嵐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穆文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穆文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穆文信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亦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理馨門市,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六家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
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给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名義之詐術,使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造成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穆文信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穆文信已於113年9月28日身故,被告為穆
文信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穆文信對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穆文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所為
並未構成犯罪事實,且伊僅為穆文信之繼承人,僅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
114年度偵字第2272、817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穆文信雖於警詢時表示因見廣告要辦理貸款而需做金流證
明,才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等語,
然現今詐騙案件頻繁發生,穆文信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辦理貸款卻需交付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素
未謀面之人,顯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卻仍予以交付,是其
所為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穆文信已於113年9月28日身故,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為穆文信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