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簡字第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李巧馨

李進貴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5,2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670元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巧馨前邀同被告李進貴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放款借據所載
。惟李巧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185,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李進貴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會再與原告商談還款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利
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