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簡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鍾佳瑜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7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8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計算至民國106年12
月12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4,761元未清償,嗣後遠傳
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電信費用單據、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