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 告 盧蘭妹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往
大津方向行駛,行經茂林巷8之4號前時,欲靠道路右側停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行向不定,先向右跨
越邊線後隨即向左駛回原行駛路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
傷、左手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胸痛、兩腿酸麻、第三節
至第四節椎間突出並滑脫加上狹窄壓迫神經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45元、
就醫交通費31,800元,並因此迄今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371,670元,又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內傷嚴重,
無法再騎乘機車及持續工作,生不如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再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復費用14,900元,是
被告應賠償伊736,31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除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多
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醫治此部分
傷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原告亦未舉
證其有休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又修車費
用應計算折舊;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之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為1/2。
 ㈡原告每月薪資以28,590元計算。
 ㈢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
多處挫傷、胸痛、兩腿酸麻、第三節至第四節椎間突出並滑
脫加上狹窄壓迫神經之傷害,並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13年2月16日甫發生時,送大新醫院
急診治療之傷勢為左手、左胸、左下肢挫傷,再於同年月19
日、23日門診兩次,此有大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又其於同年2月27日、3月5日及3月14日至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為
胸痛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8-9頁),是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377元及交通
費5,400元,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
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三節至第四節椎間突出
並滑脫加上狹窄壓迫神經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
詢屏東基督教醫院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
關係,該院函復:「病患此次疾病之前,曾因腰椎病變至本
院神經外科求診治療,曾安排骨質密度檢查(民國110年3月
2日)骨質缺乏(T score=-2.1)。並於112年5月19日腰受
傷後,腰部痠痛傳至左下肢痠痛,於是安排X光檢查(民國1
12年5月25日)+ 核磁共振檢查(112年5 月30日)發現:腰
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滑脫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輕度至中度
壓迫神經,當時予以保守治療。病患113年2月6日之後,於1
13年3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求診(受傷後已經一個月,本
院神經外科求診當時狀況已經不需要在家中休養,至於當日
受傷後應休養多久?受傷當時本人沒有看過病患無法判讀)
,當日病患主訴:於113年2月6日,車禍受傷後,頸部及腰
部痠痛。當日予以藥物治療,並安排X-光檢查(113年3月7
日)+核磁共振檢查(113年3月28日)發現:腰椎第三節至
第四節滑脫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中度壓迫神經。當時告
知檢查結果,建議需手術治療。因病患嚴重程度已到必須接
受手術以避免後續損傷的地步,於是建議手術治療,病患於
本院未接受手術治療。(原本就存在的病變,受傷後輕度加
重病情的變化,只有輕微的相關性,大約10%)」,有該院1
14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
原告原本即有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滑脫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
,併輕度至中度壓迫神經,而於系爭事故發生1個月後檢查
則變為中度壓迫神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有輕微之相關
性,此病變既屬退化性之病變,縱使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在未施以積極治療之情況下,仍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退化
加重其病症,是本院認原告就其「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滑脫
及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併中度壓迫神經」之症狀,與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尚有未足,則此部分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再繼續工作,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
71,67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
,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於113年3月7日求診時已無須在
家休養,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亦有未足,而難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900元(見
附民卷第41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三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725元。
 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377元、交通費5,
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車費用3,725元。又被告應負
一半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5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3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