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林建佑
被 告 吳啓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下午3時
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與中華路74巷口
時,酒後駕車且闖紅燈,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0
6元(含零件80,223元、工資40,019元、烤漆24,364元),
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4,606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84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0,019元、烤漆24,364元,總
計為94,4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9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