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董子謙
被 告 宋文璋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
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二段與清水街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系爭汽車相撞,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47,452元(含零件340,074元、工資58,996元、塗裝48,382
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宋岱原行經上開路口
時為支道車,且路口有停字標誌,卻未依標誌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故應係宋岱原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伊之車損
對方也未賠償,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宋岱原
是行駛於支線道,被告則駕駛汽車行駛於幹線道,支線道之
路面標繪「停」字,是宋岱原駕車行經此路口應停車再開,
然其並未停車或減速即逕行通過路口,被告行駛於幹線道,
路面標繪「慢」字,是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以採取適當之安
全因應措施,而被告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是系爭汽車右後
車身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上開證據資料
可資為證,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宋
岱原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然被告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47,452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33
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8,996元、塗裝48,382元,
總計為357,710元,而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
償107,3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0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董子謙
被 告 宋文璋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
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二段與清水街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系爭汽車相撞,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47,452元(含零件340,074元、工資58,996元、塗裝48,382
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宋岱原行經上開路口
時為支道車,且路口有停字標誌,卻未依標誌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故應係宋岱原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伊之車損
對方也未賠償,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宋岱原
是行駛於支線道,被告則駕駛汽車行駛於幹線道,支線道之
路面標繪「停」字,是宋岱原駕車行經此路口應停車再開,
然其並未停車或減速即逕行通過路口,被告行駛於幹線道,
路面標繪「慢」字,是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以採取適當之安
全因應措施,而被告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是系爭汽車右後
車身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上開證據資料
可資為證,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宋
岱原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然被告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47,452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33
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8,996元、塗裝48,382元,
總計為357,710元,而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
償107,3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0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