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4年度旗補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金輝、陳青主
、陳淑仙、陳金發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1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金輝、陳青主
、陳淑仙、陳金發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1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