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正杰
被 告 馬強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及其餘兩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前花圃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YLC.吳承浩」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YL
C.吳承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42分稍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須匯款驗證金流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49,955元
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9,955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