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旗小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友發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2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與忠孝街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9
,788元(使用3年1月)、工資5,290元、塗裝7,478元,總計
22,556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抗辯修
理部分未必全部係因擦撞造成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修復
費用單據,修復項目均為車尾及後保險桿部分,與被告自後
方撞擊上開車輛之車損位置一致,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
分修復之損傷非其所造成,是被告抗辯尚難採認。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