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簡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素華
被 告 劉景芳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已於民國113年8月離婚),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伊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於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
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被告於112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甲仙分駐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其內
容。詎被告又於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居所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左
手0.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疼痛、肩頸疼痛等傷害,業已傷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伊心理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手0.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疼痛、肩頸疼痛等傷害。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毆傷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於夫妻關係中且系爭保
護令有效期間,仍遭被告毆傷、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5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素華
被 告 劉景芳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已於民國113年8月離婚),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伊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於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
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被告於112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甲仙分駐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其內
容。詎被告又於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居所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左
手0.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疼痛、肩頸疼痛等傷害,業已傷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伊心理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手0.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疼痛、肩頸疼痛等傷害。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毆傷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於夫妻關係中且系爭保
護令有效期間,仍遭被告毆傷、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