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簡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胡美如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
供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印鑑章,以及其餘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私訊原告,佯稱:可以搶購商
品販售以賺取5%回饋金云云,並提供不實「天貓商城」網站
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依指示將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5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胡美如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
供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印鑑章,以及其餘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私訊原告,佯稱:可以搶購商
品販售以賺取5%回饋金云云,並提供不實「天貓商城」網站
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依指示將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