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簡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素華

被 告 劉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伊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伊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3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甲仙
區光華路84巷內,以臺語對伊稱:「你都在這裡出入,跟客
兄在一起」、「你要有斬節(意即節制)」等語,以此方式騷
擾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又於114年3月3日10時許,
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芳華髮型工作室內,以臺
語辱罵伊:「你真的王八蛋你啊,真的很可惡」、「在你手
裡死幾個人」、「不懂羞恥」、「2、3個男人死在你手裡」
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且被告所述均非
事實,多次以難堪之言論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和社會評價,侵
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利且情節重大,伊自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只是騎車經過光
華路,且伊就住在髮型工作室二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詞
對原告進行騷擾辱罵,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
狀況、原告之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