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馬健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因「酒後
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25mg/L),未肇事、未受傷」之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又前揭違
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辦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緩起訴1年,並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5,000元。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
第65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67條
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65,000元整,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23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真心悔改知道以後不能開車喝酒,因原告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且為國小學歷,倘失去駕照、牌照會影
響生計,故不能失去駕照、牌照,另橋頭地檢也認原告犯後
態度良好,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
庫繳納55,000元,望本院不要吊銷原告駕照、牌照,願受其
他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不爭執,且經檢視橋頭地檢
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員警職
務報告,均足認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於110年4月
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再於本件111年8月3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已為10年內第2次違犯,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目前持有大貨車
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法
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
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
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經濟因素」部分,屬個人經
濟事由,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誤無涉,
非得免罰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本條例10
8年4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
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
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
、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5日高市警左分交
字第11173438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酒駕及拒測累
犯舉發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至61頁),足堪認定。次查,原告前於110年4月7日10時58分
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公園北路、河華路,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
公升0.18毫克,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裁處原告
罰鍰5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1
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
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據此事實,依前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授予被告得否吊銷駕
照之裁量權,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裁處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